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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翁紹軒相 對 人 李宗霖

許豐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尚在進行僱用關係訴訟且失業,名下亦無可供立即處分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已不易,實難支付上訴費用,又其上訴理由已詳述一審判決之違誤,本件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聲請人固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板補字第3263號裁定、民事準備書(兼聲請裁罰)狀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當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本院板橋簡易庭曾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聲請人與訴外人有另案訴訟進行中等事實,尚難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復審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訴訟費用為2,15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為16萬元(應徵訴訟費用為3,420元),一審部分上訴人業已繳納裁判費,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115年度板簡字第348號卷第7頁),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金額差距並不大、金額亦不高,聲請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資力有何變更,致目前無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另上開情形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故依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