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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張寶玉相 對 人 廖國豊

黃女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69號、第10679號裁定均准予訴訟救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曾出具保全程序供擔保之保證書、115年7月22日本院115年度司執月字第32987號執行命令為佐。惟聲請人另案曾受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又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以家庭總收入為核定標準,與相對人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另上開裁定、保證書及執行命令等,僅能釋明相對人曾於另案訴訟獲准訴訟救助、曾獲法律扶助、及另案受強制執行之事實,相對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難認其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