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陳佩欣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相 對 人 陳宏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有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且聲請人所執起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