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林士豪相 對 人 蘇子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明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法扶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又依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卷第27至35頁),其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