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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

115年度救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曾鈺峰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添崎即蘭陽傳奇水電工程行

王薏婷即勝薏工程行

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玉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參照)。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添崎即蘭陽傳奇水電工程行(以下簡稱林添崎)之住所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相對人王薏婷即勝薏工程行(以下簡稱王薏婷)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有田公司)之營業所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業據原告起訴狀記載綦詳,本件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次查,原告主張有田公司承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花東防衛指揮部復興營區之新建統包工程時,將其中水電工程交由相對人王薏婷,王薏婷再將水電施工項目交由林添崎施工,原告於115年3月16日進行燈具迴路之拉線作業時,因A字梯發生傾斜而跌落地面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第89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林添崎、王薏婷、有田公司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係以本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而原告所主張發生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花東防衛指揮部復興營區,地址為花蓮縣○○鄉○○村○○街0號,是侵權行為發生地係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花蓮,本院審酌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證據資料,均與侵權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應較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0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