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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張正修代 理 人 張嘉煒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已70餘歲,並長年遭違法債務追償,早年名下板橋區房屋遭拍賣後聲請人已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惟上開資料僅得顯示政府檔案內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顯示其信用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