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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道依代 理 人 邱姿瑛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李奎沅代 理 人 李彥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影本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敬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