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黃哲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芳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詐取或未返還鉅額款項,已於民國115年7月13日報案,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聲請人目前因本案損失及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本件高額裁判費,如繳納裁判費將影響聲請人及共同生活家屬基本生活。本件已有報案單、銀行匯款資料、通信軟體對話、錄音及9張本票等證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逕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