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9號聲 請 人 高禎惠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明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陷入困難,已無資力支出高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另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另案裁定影本等件為憑,惟此僅足證聲請人之所得情形,及目前僅有汽車1部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節;又另案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聲請,且聲請人係因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