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廖美惠上列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再次提出新北市新莊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核屬以相同理由重複聲請訴訟救助,且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說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亦與資力證明無關。聲請人雖於本次聲請另提出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切結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亦難認合於訴訟救助之法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