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陳孝先代 理 人 王松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1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後,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救字卷第15至17頁)。觀諸上開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證明書之「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位所載,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故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復依聲請人就本案所提民事上訴狀之內容(訴卷第15至23頁),堪認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判斷其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