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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陳科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名下除領有社會補助外,無其他薪資所得,亦無可供變賣之財產,聲請人並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之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77號受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交易明細僅能顯示聲請人於中華郵政特定帳號之交易往來情形、存款結餘情形;又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書僅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其資力狀況並無必然關聯;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只釋明聲請人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其有無資力之認定要屬二事;上開所得資料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足證明聲請人於該年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具重大價值之動產;上揭資料均無從釋明其現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