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99號聲 請 人 黃思文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謝明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9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9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