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昆揚代 理 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鴻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鍠鎰相 對 人 璞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道賢相 對 人 洪金和即和鑫實業行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件為佐,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補償、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以為釋明,為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參以前揭說明,自不以無資力為限。且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