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謝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君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原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上訴,本應繳納訴訟費用,但伊生活困難,並因重殘無法下工廠作業,且無財產、其他收入,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能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相對人林君諭在第一審所為請求,業受敗訴判決,則聲請人就此並無上訴利益,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