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6號聲 請 人 A000-A114107輔 助 人 A000-A114107A代 理 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恩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宜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根據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准予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恩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向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乙情,有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文件以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法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