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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林聖傑相 對 人 鄭允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奎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本人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本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信用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系爭信用報告)影本,然此僅得釋明積欠銀行債務及存款情形,尚難憑以認定聲請人現有窘於生活之情。況由系爭信用報告影本可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信用卡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203元)、115年2月8日(信用卡應付款項24,826元)、115年2月3日(信用卡應付款項70,190元)、115年2月2日(信用卡應付款項1,330元)均係全額繳清,無遲延之狀況,堪認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