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游銀雪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以:目前無固定收入,名下財產有限,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云云,並提出民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存款餘額證明單為證。惟上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等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狀況,無法憑以得悉聲請人之實際經濟狀況、信用全貌。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記載,除可見聲請人有國民年金外,尚有「保險」有關收入(即114年12月30日收入新臺幣30,000元),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窘於生活,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