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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林慧瑜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5年4月29日114年度重簡字第2281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謂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6號受理,顯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況依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6號裁定,聲請人現況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1,393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9,754元,仍有餘額11,639元,顯非無資力支出抗告費1,500元,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