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張蕙苓相 對 人 李宜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宜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113年度板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 年台抗字第
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且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該年度應課稅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無從表彰其真實之經濟、信用及資力狀況。況觀諸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其於該年度有應課稅之利息所得及其他收入共39餘萬元,可認聲請人應有相當之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僅泛稱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