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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簡莉臻代 理 人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劉峻愷即舜吉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法律扶助,且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並有提出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員工薪轉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國民年金繳費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合於訴訟救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任委任狀、審查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且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