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2號聲 請 人 PHAM VAN BACH(范文百)代 理 人 吳麗如律師相 對 人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茲為落實弱勢保障,經考量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其本國經濟狀況、來臺賺取之收入普遍非高及實務上不易查詢其本國資產等情形,爰明定經其切結後即推定為無資力,而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立法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聲請人因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認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聲請人依法切結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