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陳建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嫥妤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第2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不動產信託登記爭訟事件,聲請人本應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向鈞院提起訴訟時一併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因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