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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裕峰相 對 人 張洸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人經濟困難,爰聲請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逕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