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6號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相 對 人 葉○德
葉○祥(即葉○德之父)
賴○姍(即葉○德之母)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29號),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葉○德就本事件,係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父、母即葉○祥、賴○姍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無法負擔訴訟費用,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桃園市龜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