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徐湘琳相 對 人 蔡進宏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要件;聲請因受相對人侵害致罹患重度憂鬱症而無法正常工作、收入中斷,已經於114年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聲請人既已進入債務清算程序,足證其無清償債務之資力,業經司法程序認定,自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聲請人因受相對人侵害致罹患重度憂鬱症衛生局鑑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仍接受治療,是聲請人為國家認證永久性身心障礙者,工作能力嚴重受損,聲請人原經營「雅姿棠國際美顏沙龍」,曾因病停業,雖於115年4月勉力復業,然因病情持續,營業收入幾近於零,工作能力嚴重受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興南路房地)正遭訴外人蔡承霖以虛偽債權(另案訴訟中)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審理中,查封狀態持續未塗銷,無法自由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無從變現以支應訴訟費用,該不動產市值約1400萬元,然擔保債權高達1250萬元,縱經拍賣扣除拍賣減損及債權金額後已無實際淨值;本案訴訟業經提出事證,相對人違反雙方簽訂協議書甚明,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新北分
會准予扶助(見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9號卷【下稱救99卷】第101頁),惟其因隱匿租金收入高達每月新臺幣(下同)60,500元之事實,已逾法扶會列計1人戶扶助標準上限,遭法扶會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決議撤銷其扶助,嗣相對人申請覆議,亦經法扶會覆議委員會於115年1月29日駁回之(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32號卷宗【下稱高院卷】卷第513至516頁)。是相對人既經法扶會認其資力不合規定而撤銷法律扶助確定,其聲請訴訟救助時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法院得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予以實質審查,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並提
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營業稅稅籍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49頁)。惟查:
⒈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13年之
收入所得為120,980元(見高院卷第13頁),又參酌法扶會審查決定資料,顯示相對人另有每月60,500元租金收入,其可處分收入達每月80,500元(見高院卷第515、516頁),由此可推知聲請人尚有前揭所得清單所未記載之資金來源,或缺乏經濟信用,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⒉聲請人名下位於興南路之不動產固遭他人查封而無法抵押或
出售換價(見本院卷第32至48頁),然聲請人主張倘經拍賣清償債務後是否確已無餘額淨值可供分配聲請人,實有疑問。
⒊聲請人固主張其因相對人侵害致罹患重度憂鬱症衛生局鑑定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仍接受治療,是聲請人為國家認證永久性身心障礙者,工作能力嚴重受損云云。然聲請人縱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營業稅稅籍證明以實其說,然該等證據不過釋明其病況及曾經停業一節,然其是否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包含受僱工作或受委任處理事務等),實容有疑問,況聲請人亦自承「雅姿棠國際美顏沙龍」業已復業,則其營業是否毫無收入,尚乏事證釋明,聲請人主張實有可疑。
⒋聲請人所提「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不過釋明其與金融機構雙方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並非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無所謂司法程序認定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一事,聲請人容有誤會。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僅能得知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而欠債原因多端,無從推知其欠債原因是否無任何資力支應所致,是聲請人縱有欠債事實,亦非必然出於毫無資力之原因,自難僅憑聲請人在外欠債乙節逕認其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⒌觀諸卷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見高院卷第2
79頁)並未產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足見聲請人之房貸負擔尚正常繳納,應可推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資金來源足以支應其基本生活及貸款負擔,無法作為其目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依據。
⒍末以,本案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繳納,益徵聲請人主張其無
資力一節,實有可疑。⒎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於其之經濟狀況確已達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即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就其所稱生活困難,或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