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鄭鈺達代 理 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佳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而聲請人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起訴狀及檢附證物形式觀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