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鄭鈺達
陳盈伶相 對 人 吳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宜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根據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准予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家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乙情,有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文件以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法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