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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姚建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聚宜未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聚宜未來有限公司聲請勞動調解暨假扣押(即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9號、115年度勞全字第43號),並以其突遭相對人非自願資遣,且遭長期苛扣鉅額工資、勞務獎金與差旅代墊款,生活陷於極度困頓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部分僅提出其勞保異動查詢結果,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聲請人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雅勻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