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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41號聲 請 人 連翊琳代 理 人 翁瑋律師相 對 人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護理師,前因受訴外人毛文華職場霸凌,經診斷罹患憂鬱症、重鬱症,該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職業病),相對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就聲請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075元、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117,920元負補償責任。另相對人知悉聲請人遭受職場霸凌,未採取避免聲請人再受侵害之措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聲請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然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勞動調解,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事件受理中,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56,075元、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117,920元,合計173,995元部分,主張受有職業災害等語,然聲請人本件係「聲請調解」,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提起勞動訴訟」文義顯然不合,尚難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㈡次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其請

求權基礎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㈢末聲請人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法院應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之要件,即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然其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