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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張浩宸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相 對 人 沅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有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下稱本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憑。又聲請人之起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