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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李衍東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相 對 人 周中正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其所提拆屋還地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惟就其何以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全未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