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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51號聲 請 人 黃奏升代 理 人 姚盈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仁豪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仁豪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以其無資力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