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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60號聲 請 人 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雪相 對 人 康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7,977萬9,425元,應繳納裁判費229萬4,806元,惟聲請人名下多數財產均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禁止處分扣押存款及薪資債權等,縱有部分未遭查封,亦價值低微且難以處分,聲請人無法藉由財產籌措資金,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兩造間書面投資協議,聲請人等已依約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相對人不得再行使本票權利,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2928號卷宗影本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請求分配土地之權利、存款債權遭相對人聲請法院扣押,聲請人林錦雪所有之若干不動產及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遭相對人聲請法院查封及扣押等情。仕豐公司之債權遭相對人聲請法院扣押,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仕豐公司是否已無資產乙節,欠缺證據可供判斷,是仕豐公司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實屬有疑。再者,林錦雪尚有若干不動產、動產及對第三人飛力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未遭相對人聲請法院查封及扣押,可見林錦雪非無資力,亦非全無可對外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並未呈現其等財產收入全貌,無從憑以探知其等實際經濟狀況、信用全貌,或認為已達窘於生活之無資力狀態,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無從信其等所稱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張瑋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