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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許金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際川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