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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林岑羽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淇即樂活氧身足體概念館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符合無資力要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予扶助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證。惟觀諸資力審查詢問表之記載,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淨額達新臺幣(下同)59萬8,383元,且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每月收入2萬1,780元,顯見其並非毫無資力,又聲請人係因適用勞動部委託辦理之勞工訴訟扶助專案而准予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之故,本件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