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68號聲 請 人 楊來崇相 對 人 詹秀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5月、6月簡易對帳單、113年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下稱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充其量為聲請人截至115年6月間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9,140元;113年所得稅務資料上記載113年所得為45萬1,514元;114年所得稅務資料上記載114年所得為45萬4,848元,另有房屋1棟、4筆土地、車輛2台,另積欠元大銀行城中分行30萬1,000元、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28萬4,000元等情,均不能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管單位登記、建檔者,而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且特定帳戶之往來明細僅該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均不能代表其資力之全貌。此外,聲請人就其客觀上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核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