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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張家瑜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信憲律師相 對 人 享學教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主張因涉及

相對人是否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故同意直接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此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可稽,該專案不須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故無依該條規定審查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述說明,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不得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逕准許聲請。

㈡依前述審查表所載,聲請人仍有個人資產41萬6265元,此外

,聲請人未能依法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