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錢枝楹
陳一君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與動產均遭被告及聯邦銀行查封扣押,聲請人已無可自由處分或變現之財產。聲請人原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租金收入維持家計,該筆收入亦遭相對人扣押,每月僅餘1萬元可供支用。聲請人需扶養配偶及三名子女(包含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待業子女),無力負擔裁判費。本件契約係相對人事後變造印文、黏貼條款,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非親自簽名,契約效力存有嚴重瑕疵,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然經,聲請人雖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固然可見聲請人A01對第三人許淑芬即福興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租金債權遭移轉予債權人即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A01所有之若干不動產遭查封等情,然此與聲請人A02並無關聯,所提之存證信函,亦僅能見聲請人A02所有車輛遭相對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拍賣,尚與聲請人A02有何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有別。再聲請人A01亦自陳每月租金收入仍有1萬元,並非全無資力,故上述證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財務狀況,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