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林恭立(兼蕭蕙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卜瑞間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其有何因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發生生活困難之證據,自難認聲生活窘困、或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