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06號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B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張瑋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