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16號聲 請 人 翁紹軒相 對 人 吳至正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元勲追加相對人 姜世生
許宗雄秦力新林立明林慧生李正豪王正通曾近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含追加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欣欣客運公司駕駛員,遭相對人吳至正職場霸凌,相對人欣欣客運公司亦為非法解雇,另追加相對人姜世生等8人與相對人吳至正同有職場「集體霸凌、權力濫用」之行為,聲請人因此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因遭解雇後失業至今,且名下亦無可供立即處分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已不易,實難支付訴訟費用,又相對人解僱所依據之證據、懲處行程及解僱程序本身即存在實質爭議,尚待法院依原始證據調查,難認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聲請人先後提出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領失業給付證明、健保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115年度救字第48號卷第13至15、243至245頁)。惟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當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狀況,其中113、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約33萬元、44萬元,且其中除相對人欣欣客運公司薪資收入外,均有外送業者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薪資。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所載(日期僅為115/6/4至115/7/17),也有兩筆富胖達公司匯款(6/17、7/15),並有一筆3萬7112元款項匯入(6/10),聲請人雖主張該筆款項是出借帳戶給友人供領取薪資使用,並未實際取得該所得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又依勞保局已領失業給付證明所載,聲請人也先後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共21萬9840元。至於健保費繳款單,也僅能證明聲請人應繳納115年5、6月保險費1652元。綜上以觀,依上述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而聲請人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