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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就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聲明異議事件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