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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21號聲 請 人 孫珮雯

孫立宇兼法定代理人 孫俊智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5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孫佩雯及孫立宇之法定代理人孫俊智均收入微薄,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孫佩雯及孫俊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上開資料僅顯示聲請人孫俊智於114年無申報所得稅資料,然其與聲請人孫佩雯名下均有房屋及土地,且聲請人孫俊智名下尚有車輛1台,又聲請人孫佩雯114年申報所得稅資料中尚有營利、利息、執行等收入達3萬9,784元,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