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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23號聲 請 人 季心怡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8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