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陳昱瑋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蘇坤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就本院115年度國字第18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命調查或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一部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法應先繳納裁判費36,600元。然聲請人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人身自由受限,無法如一般人於社會中從事勞動以獲取薪資,縱於監所內有微薄之勞作金收入,每月僅有數百元不等,勉強足供購買衛生紙、牙膏等日常受刑生活必需品,甚而尚需仰賴監外親友接濟,遑論有何結餘可供繳納本件裁判費。故聲請人客觀上既無法自由處分財產,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及技能,實已陷入窘於生活之困境,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涉及國家賠償案件及監所是否有延誤送醫情形,尚待鈞院予以調查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始能判斷聲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與顯無勝訴之望者有間,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縱其目前在監執行,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