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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28號聲 請 人 張寶玉相 對 人 廖國豊

黃女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件訴訟(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然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請求相對人給付1億元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毋庸給付裁判費。又本院115年度司執月字第32987號115年7月22日執行命令、115年低收入證明可釋明聲請人無資力。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1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94年12月7日北院94年執全字第4169號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假扣押執行案件准予執行費8萬元訴訟救助裁定、94年12月7日經北院94年裁全字第10679號裁定准予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100萬元准予法律扶助及委任律師等資料足供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件(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今聲請人再次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觀諸其主張與前次聲請時相同之事證,充其量僅為相對人曾於另案訴訟獲准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及另案受強制執行之事實,均不足釋明聲請人於提起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於本次聲請亦未提出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如前次聲請經本院駁回之理由,聲請人另案受強制執行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亦無從證明聲請人現今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載明為9,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億元本息是附帶起訴請求免徵裁判費云云,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8月27日11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係依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押金9,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億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22萬9,4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萬0,071元。聲請人未於前開裁定抗告期間提起抗告,業已確定。聲請人再於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程序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元,非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