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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蘇毓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靖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案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相對人取得系爭300萬元後,迄今未返還,致聲請人經濟狀況受到重大影響,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若再繳納訴訟費用,對聲請人之家庭基本生活造成相當負擔,已超出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所能合理負擔之範圍,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IG社群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匯款存摺內頁明細、兒童健康手冊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足釋明其匯款、與相對人對話內容、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事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