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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31號聲 請 人 闕志明相 對 人 協侑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國盛相 對 人 弘順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紀宏相 對 人 誠祥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鈺涵相 對 人 蔡啟豪

賴譁安王俊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115年度審勞專調字第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法院者,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視為調解之聲請),核屬勞動事件(案列115年度審勞專調字第62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本案裁定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應由本案受訴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