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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陳金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20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不動產及積蓄,且年事漸高已68歲,體弱多病,連日常生活亦發生困難,向親友告貸籌措本件訴訟費用無奈求助無門。相對人自民國105年2月25日起扣押聲請人之子(已死亡)現金新臺幣(下同)1470萬2100元,迄111年5月20日始發還,自應給付聲請人利息457萬7562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足釋明其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登記財產等情形,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2